标 题:国务院关于国际联网的有关规定 日 期:Sun Feb 4 12∶54∶17 1996 【新华社北京2月4日电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       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》                 第195号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,已经于1996 年1月23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   总理 李鹏   1996年2月1日 (完) 【新华社北京2月4日电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,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 流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规定。 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,应当依照本规 定办理。  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  (一)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(以下简称国际联网),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,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。   (二)互联网络,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互联单位,是指 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。   (三)接入网络,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接 入单位,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。  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、统一标准、分级管理、促进发展的原 则。  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领导小组),负责协调、解决 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 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 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,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 监督。  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 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  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,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,分别由邮电部、 电子工业部、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。   新建互联网络,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。  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  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,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;办 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 料。  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   (一)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;   (二)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、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;   (三)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;   (四)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  第十条 个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用户)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 息网络,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,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  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,应当征得接入 单位的同意,并办理登记手续。  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,应当建立相应的 网络管理中心,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,做好网络 信息安全管理工作,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、安全的服务。  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,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 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。  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 规,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,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国家秘密 等违法犯罪活动,不得制作、查阅、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 信息。  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、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 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的意见,给予警告、通报 批评、责令停止联网,可以并处1.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 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依照有关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  第十六条 与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,参照本规定执 行。 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(完)